2018地方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商标章(二)

 admin   2024-04-23 17:07   11 人阅读  0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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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恶意、普遍使用特许驰名商标纠纷案件


【案号】南京中院民初初字第1243号


江苏省高级法院小民中学1781号


原告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塔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江山盛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益新酒经销处、唐新民


【判断要点】


被告故意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志,造成驰名商标人利益损害的,即使被告使用的标志已经成功,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裁定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事件基本事实】


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是一家著名的白酒酿造企业,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自2005年起连续三年被评为白酒制造行业盈利能力十强企业之一。2007年中国企业集团纳税500元,康中名列白酒制造行业第253位、全国第5位,2009年荣获“2008年度中国白酒制造十强企业”之一'.2012年2月17日,《经济晚报》报道,杨鹤德酒厂市值超越五粮液,位居白酒企业整体市值榜第二位。2013年,洋河酒业入选《财富》中文网发布的“2013中国企业500强”榜单,2015年,洋河酒业入选《福布斯》发布的“亚太区上市公司50强”榜单。终于被选中了。


2000年11月7日,外界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将“洋河”字样为商标,商标号为1470448。批准的产品包括酒精饮料。有效期至2010年。2020年11月6日延长至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获得核准并转让给洋河酒厂。“洋河”等系列产品品质优良,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此外,洋河酒厂具有长期的宣传、推广、销售和维护能力,品牌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美誉度。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1470448号“特许”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至2013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许”商标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江苏省连续三届。


2016年9月12日,在公证人的监督下,特许酒厂的托运代理人以75元的价格从宿迁市水城区益新酒经销处购买了一箱“‘特许’椰汁+牛奶”。被告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包装瓶正面印有“洋河”商标,下方印有“椰子+牛奶”字样,并有椰子、椰树图案。瓶身印有批准人徐州发阳食品有限公司、发货人淮安塔能量饮料有限公司、经营者江山盛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外包装顶部印有“洋河挑逗你的味觉”和舌尖上的“更多营养,更健康”的字样。


洋河酒厂将被告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认为除“洋河标识”中的汉字外,被告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被告侵权产品上还印有“洋河”的拼音为“Yanghe”,其成分相似,被告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舌尖上的洋河”标语利用了这一点。此举将提升洋河酒厂品牌的知名度,并提醒普通消费者注意涉嫌侵权的产品。洋河酒厂的生产制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徐州发阳食品有限公司、唐新民、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江山盛贸易有限公司一新酒业认为,被告侵权产品上的“洋河洋河”标识合法。由唐新民,根据其《商标证》,唐批准的产品包括肉类、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类、乳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2014年9月14日,唐新民了“洋河洋河”商标,号为12356049。除了不含上述乳制品外,批准的产品完全相同。“舌尖上……”是常见的促销用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舌尖上的让步”口号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6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第5540137号“特许”商标撤销审查决定书》。该决定裁定第5540137号商标自5月起无效。2010年3月2日和2013年5月。3月1日期间,该商标不得在“肉类、水果蜜饯、腌制蔬菜、鸡蛋、乳制品、果冻、加工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领域进行有效商业用途。决定使用“食用油”商标,“肉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类、乳制品、果冻、加工瓜类”产品保留该商标,撤销该商标。种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庭审过程中,洋河酒厂还提供了“洋河洋河”商标检索信息,编号为16632989、12356049、21258206。申请人为唐新民,证明唐新民继续想恶意商标,攀附洋河酒业。


洋河酒业声称,徐州发洋公司、淮安塔能源公司、江苏山盛公司、益新酒业、唐氏公司的行为。该酒厂产品存在一定关联,侵犯了洋河酒厂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您向徐州发阳公司、唐新民公司、淮安塔能源公司、江苏山盛公司下单。停止使用商标证书。含有商标号12356049、5540137和“洋河”字样的商标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停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万元。


【法院如此判决】


商标号1470448“洋河”,为洋河酒厂所有,为驰名商标。徐州发阳公司、唐新民、淮安塔能源公司、江苏山盛公司、益鑫酒厂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的登记。酒厂拥有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不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申请的商标,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在中国的驰名商标,可能引起误解。如果公开且众所周知的商标可能具有误导性,从而可能损害人的利益,则不会批准其并禁止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商标案件审理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款规定,禁止复制、模仿、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以不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的商标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人的利益,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复制、模仿、翻译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裁定。但被告的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撤销期限的;被告申请撤销的;申请;申请中,原告的商标不知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的,商标持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之日起五年内提出下列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商标的裁定。恶意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诉讼时效的。


涉案商标为“Yanghe”商标文字,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为“YangheYanghe”。徽标的文本部分与相关商标相匹配。“洋河”是“洋河”字的拼音。两者相似。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着使用“洋河洋河”标志,对著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些潜在损害主要发生如下首先,普通消费者在选择时会被误导。经过多年经营,何酒厂拥有了相对固定的消费者群体,而该群体很容易被被控侵权产品所吸引,认为洋河酒厂正在扩大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或者两者之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并与相关企业存在一定联系;其次,如果被告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题,将导致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洋河”商标的评价受损,洋河酒厂最终将受到损害。即使我们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洋河酒厂无关,商标侵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洋河酒厂商标的显着性,同时也会削弱“洋河”。该商标与洋河酒厂之间的特定关联降低了洋河酒厂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了洋河酒厂商标的商业价值。同时,尽管明知“洋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东民党并没有理性回避,而是仍然选择洋河字作为第5540137号和第12356049号商标的主体部分,刻意模仿知名品牌。除被诉侵权的“洋河洋河”商标号5540137、12356049外,唐新民还申请了大量洋河商标,其维护洋河酒厂声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因此,唐新民对两商标的申请和使用侵犯了洋河酒厂的商标专用权。由于唐另外,法院判决唐唐新民使用的商标号为5540137“洋河洋河”,于2009年。品牌。


同时,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号、名称,致使产品被误认为他人商品的行为。产品。这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信誉、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的商号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公众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第五条第五款所界定的“企业名称”“Concession”是地名,但特许酒厂在长期经营和对外推广中一直以“Concession”作为企业简称。公众、媒体、官员也习惯用“让步”来指称让步。作为Wine.factory,“洋河”是洋河酒厂的企业简称,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得到公众的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舌尖优惠”的宣传语。“舌尖优惠……”是一个常见的促销术语,但促销术语却是“舌尖优惠”的组合。将“……”表述为“特许”,是为了突出“特许”二字,且有明显维护特许酒声誉的主观意图,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是洋河酒业产品。侵犯洋河酒业声誉或隶属关系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身保护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使用的商标如下驰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模仿、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应当作出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的法律裁定。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不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申请的商标,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在中国的驰名商标,可能引起误解。如果公开且众所周知的商标可能具有误导性,从而可能损害人的利益,则不会批准其并禁止其使用。因此,洋河酒厂向徐州发洋公司提出请求,唐


关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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