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合同中“车辆乘员”和“第三人”的定义

 admin   2024-05-06 00:07   12 人阅读  0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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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5年1月30日零时15分左右,冯先生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在临粤高速贵乌段414KM+630M路段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死亡乘客钟某和徐某,车子被甩出车外,落在路面上,造成钟某、徐某受伤。几分钟后,赵先生驾驶一辆小型车前往事发地点,车辆在中央车道与受伤的钟先生相撞,造成车祸,钟先生身亡。2015年2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造成第一阶段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冯某驾驶的小型公交车载客量超过核定人数。由于天气情况不同,冯某未降低行车速度是事故第一阶段钟某、徐某受伤的根本原因,冯某对事故第一阶段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冯某。二是事故发生后未按要求安装警示标志,车辆乘员未及时移至右路肩或应急车道。夜间行车,遇到下雨、结冰等天气情况时,请降低行车速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道路上及时发现受伤的钟某。司机冯和曹同样负责第二步。的意外事故。钟某的女儿和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在与曹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冯某人民币382,721,375元。冯某在诉讼中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钟某究竟是冯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第三人”,还是“车上乘坐的人”。第一种观点认为,钟某是冯强驾驶的“车内人”。原因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汽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汽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故提供的保险”。它是“承保车上人员受伤时的责任的强制保险”和“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冯某回家,钟某为车上一人,非保险公司会员,保险公司保障交强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汽车商业保险示范规定》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乘员,是指当前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或者车上的人。这包括人们进出车辆。”本案中,钟某是因高速公路事故被甩出车外,但仍在车内的人。冯必须应。帮助车内的钟某逃离危险环境。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应该是冯强驾驶的车内的“第三者”。即使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也必须先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这是因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钟某是车上的乘客,但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钟某只是受了伤,而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钟某是第三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交通保险范围内向此类个人提供赔偿。【法院】裁定,汽车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车辆乘员”和“第三人”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结合相关法律和保险法规,对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定义进行分析如下1关于“车辆乘员”的定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汽车商业保险示范规定》第四条所称“保险合同项下的车辆乘员”,是指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包括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车辆上的人。“指在车上或车外的人”,而在保险范围内的车祸中受伤的人是否是“车上的人”取决于是否可以得出结论,必须根据以下标准进行判断事故发生时的某个时间在车辆内的人被视为“车内人员”,车辆下方的人被视为“车辆下方的人”。


2关于“第三人”的定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汽车商业保险示范规定》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第三人是指因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是,乘坐被保险车辆的人员和被保险人除外。”由于“车辆乘员”和“第三方”的身份可能会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从受害人受伤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开始,这一点尤为重要。本案中,一级交通事故发生时,钟某被甩出冯某驾驶的车辆内,二级交通事故发生时,钟某不在冯某驾驶的车辆内,且已被抛入车内。由冯带动。与汽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因此仆人不再是汽车的一员,而随着仆人被Jojo驾驶的汽车撞死,仆人的身份转变为受强制约束的第三方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冯某所驾驶车辆的交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提出的索赔,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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